
近期就黎智英違反香港國安法可否聘請英國律師Tim Owen的問題,社會對香港國安法第63條展開熱烈的討論。香港國安法第63條第二款規定,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私隱。而第63條第1款則規定,辦理國安法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有關執法、司法機構的人員,或者辦理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案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執法、司法機構及其人員,都應當對辦案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私隱予以保密。這兩段的表述方式用的都是責任制:「應當」,即案件代理人、執行部門及相關人員等,「應當」保守國家秘密。
在制定香港國安法的時候,這些問題都曾討論過,而最後確定現在的版本,是為了給香港特別行政區在遇到新情況的時候,留有一定空間去解決。本案當然牽涉到兩地法律制度的分別,詮釋不同條文涉及不同法律傳統,會得出不同結論。
根據普通法,上訴庭一般不會推翻原訟庭的判決,除非出現這三種情況:一、原訟庭法官在法律上犯有錯誤;二、原訟庭法官在行使權力時沒有考慮應考慮的因素,又或者考慮了不應該考慮的因素;三、原訟庭法官決定明顯有錯。
最終,終審法院就黎智英案有關聘用英國律師的問題判律政司敗訴。終審法院認為,律政司上訴至終院時才提出新的法律觀點及證據,不足以令終審法院推翻上訴法庭的判決,這是很多熟悉普通法人士都能預料的結果。
過往,就基本法的爭議,也反映了普通法法院在審理關於基本法的一些條文時,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詮釋時有分別。換言之,有部分條文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其立法原意應該是很清晰的,但是在普通法的法院,法官強調字義上的詮釋(literal approach),對於來自內地法律角度的立法原意,未必會考慮。
釋法乃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
例如,轟動一時的吳嘉玲案就是一個典型案例。終審法院解釋基本法第24條關於居留權的問題,採用的正是字義上的解釋,因而判特區政府敗訴。其實1999年1月29日香港法院判決吳嘉玲案之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別行政區籌委會早在1996年8月10日就居留權問題作了一份清晰的意見(即「籌委會意見」),提到孩子出生時,父或母一方必須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如果此意見書當時能夠得到終審法院的重視,就不會有後來的莊豐源「雙非兒童」案。因為「雙非兒童」指的就是父母雙方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不過這個觀點在吳嘉玲案並沒有受到充分討論,律政司亦沒有強調這點。
終審法院對於一些在基本法頒布後才頒布的法律文獻(post-enactment extrinsic materials),不會考慮包括反映立法原意的籌委會意見。吳嘉玲案最後導致1999年6月26日回歸之後第一次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指出,終審法院沒有根據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在終審判決前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是錯誤的,又特別重申基本法第24條關於居留權的所有條文,立法原意一定是根據1996年8月10日籌委會意見。這些法律文獻對國家乃是具約束性的重要法律文獻。但我們不難見到,香港的法院純粹以普通法判案,未必會考慮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與立法原意相關的文件。
基本上在所有涉及居留權的案件審理過程中,都反映了香港法院對基本法第24條的解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的立法原意並不一致。但全國人大常委會不是每次在表達了與香港法院有不同意見後都進行釋法,例如莊豐源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指出香港法院的解釋有什麼地方不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的立法原意後,卻沒有進行釋法。
釋法與否,始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時度勢後作決定。
香港回歸祖國25年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曾經就基本法不同條文進行5次釋法。唯一一次引用了158條第三款的是剛果案,其他的釋法都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譬如就政改、宣誓等問題都是主動釋法。吳嘉玲案就是由特區政府向國務院提請報告,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第24條進行釋法。當時,特區政府擔心,沒有辦法應對突如其來的大量人口享有居留權而導致重大社會問題。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就24條第二段第三款進行了釋法,並在該釋法中指明所有關於第24條的立法原意,要以1996年8月10日籌委會的意見為準。
無論根據基本法第158條第一款主動或由香港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法律解釋是其憲制權力,其對所有全國性法律享有最終解釋權,包括基本法及香港國安法。香港國安法正是透過基本法附件三,直接適用香港的全國性法律。
就黎智英案可否聘用英國律師一案,所涉及到的是香港國安法。香港國安法是一部很特別的全國性法律,既是組織法,又是實體法及程序法。香港國安法是全國性法律,毫無疑問,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國安法任何一條均享有最後的解釋權。這個憲制權力來自憲法第67條第四款。但香港國安法第40條明確說明,除該法第55條的情況外,香港法院對香港國安法可以行使管轄權。
現時就香港國安法第63條的立法原意,對黎智英聘請英國律師一案,終審法院的裁決被認為未能準確詮釋相關條文的立法原意,全國人大常委會會否認為有需要釋法呢?
人大釋法乃香港法治的組成部分
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法律時,會將法律寫得寬泛一些,不會把所有細節寫出來,以令日後遇到一些新情況時,可以留有空間讓執法者處理。香港國安法第63條的寫法就是這樣。第63條要求執法人員和代理律師應當保護國家機密,但沒有說明具體懲處及如何執行。
在黎智英案於終審法院敗訴後,特區政府建議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釐清無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律師,能否處理國安法案件。
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是尚方寶劍,應如何用、何時用,是由國家考慮整體情況後作出決定,一旦認為需要釋法,乃從香港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出發。此乃「一國兩制」下的憲制秩序,也屬香港法治的重要部分。有些人士認為,釋法會損害香港司法獨立,其實這是歪曲香港回歸後的憲制秩序,或者說,說這些話的人是對「一國兩制」的憲制秩序一無所知。
香港回歸後的憲制秩序由憲法、香港基本法確立的,兩者均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對法律的解釋權。然而,根據過往紀錄,全國人大常委會並不會輕易行使釋法權,即使在內地有重大的司法案件,牽涉到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就某些法律條文進行釋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也是非常約制、非常精準,並不會隨便使用。
再看香港國安法,該法第14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職責之一,就是要推進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我們閱讀全國性法律的時候,不可以只看單一條文,例如不能只看該法第63條,而不看其他條文。
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
該法第14條訂明,國安委有權有責推進該法執行機制的建設。國安委專注國安工作,而且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因此,國安委是一個很重要角色,當普通法的法官只根據過往的判例原則、未能考慮國安等重要因素,駁回特區政府上訴時,若特區政府認為可能會對國安造成漏洞,特區政府可以考慮引用該法第14條的權限,由國安委制定執行機制。
當年在解決外傭居留權Vallejos案件的時候,終審法院接納律政司引用基本法第154條第二款,即任何人進出入境決定屬於政府的酌情權,判政府勝訴。外傭案因此避免了釋法。因此,如果用好香港國安法第14條,國安委就一些和國安相關的事宜,作出決定,這也是國安委的職責權範圍。
例如,國安委可以給入境處指示,指明某些人士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標準、不適合入境香港。這個標準全世界每個國家都有的。拒絕某些人入境是不需要給予當事人理由的,我相信很多香港人想去外國而拿不到簽證,有關國家也是沒有給理由的。這樣就可以給特區政府和行政機關有足夠酌情權,在出現危害國安的新情況時,由國安委作出提示、指示或決定。此機制仍有待細化,但應可處理是否讓一名海外人士入境香港工作的問題,亦可以為行政機關提供清晰的執行依據。
全國人大常委會絕對有權對適用於香港的全國性法律,包括基本法、香港國安法作出解釋,但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否認為需要就這次案件引發的問題釋法,須經全盤考慮。在此必須指出,香港社會一定要清楚,無論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與否,均符合「一國兩制」的憲法秩序及香港法治,這是重要的法治教育題材。
(刊於文匯報)